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其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書意旨略以:告訴人AE000-H112315(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男)址設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之國小(校名詳卷)之學生,被告甲○○係告訴人同學之爺爺,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國小,趁告訴人未為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告訴人之臀,又以提手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而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