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簡清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1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19時10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8175)、上開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7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7年6月7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現正執行中,而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
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