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963號聲明人 陳博煜 法定代理人 陳秀維 聲明人 黃珮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博煜係被繼承人 陳秀誠 之侄,聲明人黃珮婷則係被繼承人之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博煜係被繼承人之侄、聲明人黃珮婷係被繼承人之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死亡之事實,固經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然聲明人陳博煜、黃珮婷與被繼承人分別僅係旁系血親、直系姻親關係,依法均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