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弟及 丁姿婷 為證,原審以事證明確,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另其雖曾具狀聲請傳訊「 陳俊程 」,但並未提供「陳俊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以供參酌,原審自屬無從傳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第四頁倒數第十行「被搜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六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其中之「十一月」,均為「十月」之誤繕,此項錯誤本得更正,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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