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有關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並未將槍枝移轉占有,而係在其寄藏持有中為警查獲,無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並非自首,更無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稱其應有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泛詞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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