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執行完畢」等字應予刪除)。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4月11日確定,並於
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在案,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102年度苗簡字第83
3號判決可知,前揭先確定之罪與被告另犯之3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將來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該罪形式上雖已執行,不能遽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指被告為累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被告朱信儒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9月10日7時40分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口國小」附近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地區三角公園旁某網咖店,再於同日16時許,自該店騎乘前揭機車出發欲返回家中。嗣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省道臺一線北上車道112.5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