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安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安幫助輸入私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順安雖可預見其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等同將以自己為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允以每次貨櫃進口,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惟未實際取得對價),替成年男子 張江泉 (其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業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瑞德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張江泉明知瑞德公司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利用瑞德公司之名義,以泰國發貨人KDLINELIMITEDPARTNERSHIP之名義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申訂陽明海運公司與正利公司聯營之HANSALUDWIGSBURG貨櫃輪之貨櫃艙位,佯稱進口鹽漬竹筍(BAMBOOSHOOTWITHSALT),實係自泰國進口內藏附表所示菸品之貨櫃2只(貨櫃號碼:YMLU0000000號、YMLU0000000號)。同年9月23日,陽明海運公司不知情員工 林晴瀠 製作上開2只貨櫃抵達基隆港之到貨通知,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將到貨通知傳真予瑞德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接獲線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同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基隆港聯興貨櫃站使用之東岸碼頭截獲上揭貨櫃2只,開櫃檢查扣得上揭COMPLIMENT牌香菸1,420箱、HALO牌香菸640箱,共2,060箱(詳如附表所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許順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另案被告張江泉於本院另案審判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且據證人即陽明海運公司員工林晴瀠、證人即瑞德公司登記址之出租人 余昀樵 於調查局中、證人即瑞德公司記帳士 鄭貴方 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 綦詳 (104年度偵字第145號卷第18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瑞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1份(留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本案貨櫃到案通知回訊、提單影本各2份、傳真紀錄1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2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10月8日基普法字第1021029574號函1份、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進口船期表1份、提單及艙單影本各2份、HALO牌及COMPLIMENT牌香菸紙箱外觀照片4紙、瑞德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瑞德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瑞德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1份、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20121653號函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4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83頁)。又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逃漏相關稅捐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因貪圖利得每次進口一次貨櫃可獲1,000元之代價,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瑞德公司之實際經營,提供個人名義擔任瑞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衡諸常情,被告當可預見擔任瑞德公司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是被告實有認識該他人可能利用瑞德公司名義從事走私犯罪行為,故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輸入私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包括第45條在內之部分條文,並已自104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第46條第6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論處。又查扣案之附表所示菸品俱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非本國產製菸品,自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甚明。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俱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非本國產製菸品,而在性質上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甚為明確。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取得上開利益,提供輸入私菸集團其個人證件而擔任瑞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張江泉得藉該公司非法輸入私菸,被告雖未參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然被告當有預見擔任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實有認識該他人可能利用瑞德公司名義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他人以瑞德公司從事上開犯行,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輸入私菸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僅為圖每次貨櫃進口得獲得1,000元之利益而幫助輸入私菸,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面出現缺口,行為實有可議,且輸入之私菸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而本案輸入之私菸亦未流入市面旋遭查獲,所生危害尚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經查獲後,經基隆關稅局予以扣押,又該扣案私菸尚未經基隆市政府財政處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惟被告所犯係幫助輸入私菸,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為被告所有之物,雖屬輸入私菸集團正犯所有之物,惟揆諸前開說明,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㈠│HALO牌香菸│320箱│緝獲櫃號YMLU0000000│├──┼────────┼────┼─────────────┤│㈡│COMPLIMENT牌香菸│710箱│同上│├──┼────────┼────┼─────────────┤│㈢│HALO牌香菸│320箱│緝獲櫃號YMLU0000000│├──┼────────┼────┼─────────────┤│㈣│COMPLIMENT牌香菸│710箱│同上│├──┼────────┼────┼─────────────┤││合計│2,060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