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91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因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群翼科技公司」、「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吳建雄於民國94年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之邀約,掛名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之負責人,嗣由「大支」等人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隱山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吳建雄所涉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群翼公司因長期停止營業,業經經濟部於96年2月15日廢止公司登記。吳建雄明知群翼公司於結束經營後,並未處理該公司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事宜,且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應用於支付員工 陳蒨怡 、 沈明東 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4日前之某日,私刻「群翼科技公司」、「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再於100年7月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退還群翼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填具「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並切結「無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及在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切結書、94年6月份勞工清冊上蓋印「群翼科技公司」之印文,致使臺北市勞工局陷於錯誤,遂准予退還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亦將上揭切結書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於同年月15日據以核發「群翼公司已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群翼公司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工」等內容之公函予臺灣銀行信託部等單位,足生損害於勞政機關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建雄於同年8月3日,據此公函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申請退還群翼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填寫退還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剩餘款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郵政送達回執及退還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剩餘款之支票背面(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金額:754,685元)上蓋印「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後,將群翼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54,685元全數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該公司之退休準備金754,685元。
二、案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0、51頁;院三卷第58頁背面、78頁;院四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群翼公司解散前之員工陳蒨怡、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科員 劉雪如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5、56、62、63頁);並有群翼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經濟部96年2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查詢資料、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臺北市勞工局101年3月28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切結書及94年6月份勞工清冊、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臺北市勞工局100年7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0年11月30日武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剩餘款申請書、郵政送達回執及退還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剩餘款之支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2、14頁背面、18頁背面至22、33至35、39至41、46、68、6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事業單位於依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群翼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754,685元仍屬群翼公司所有,臺北市勞工局則有管理權,被告雖為群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上揭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於群翼公司之財產,且群翼公司之處分權已受限制,被告自無權私自領取。再者,證人陳蒨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群翼公司倒閉,員工只好離開;伊離職時都沒有拿到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而被告亦供稱:伊是群翼公司之掛名人頭負責人,伊沒有公司大、小章;伊於知悉有這筆錢(指退休準備金)後,就自己刻公司之大、小章,並將錢領出;伊利用該筆錢支付口腔癌手術費用、母親安養費、修理攤位及償債,已全數花用殆盡;伊去勞保局時,查知群翼公司於解散前尚有陳蒨怡、沈明東2名員工,但伊不知群翼公司是否有積欠員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語(見偵卷第25、26、50、51頁),足徵被告身為群翼公司為經濟部廢止登記前之名義負責人,未經查證該公司是否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即私刻該公司大、小章,向臺北市勞工局切結上開不實情事,使臺北市勞工局陷於錯誤而准予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群翼公司已無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等不實情事登載於公文書上;又被告至臺灣銀行領取群翼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754,685元後,亦未用於支付該公司員工陳蒨怡、沈明東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均屬無疑。綜上各情,被告確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雖漏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係以向臺北市勞工局切結上述不實事項等方式,將群翼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754,685元提領一空之事實,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補充諭知上開起訴法條(見院四卷第24頁),且詐欺取財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稅捐機關向其催討群翼公司所積欠營業稅過程中,得知群翼公司尚有上開退休準備金尚未領回,未經確認該公司是否尚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竟私刻群翼公司之大、小章後,向臺北市勞工局承辦公務員切結該公司未積欠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等不實情事後,詐領上開退休準備金75萬餘元,已損及群翼公司之員工陳蒨怡、沈明東及勞政機關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群翼科技公司」、「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三卷第10頁背面、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偽刻「群翼科技公司」、「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並蓋印於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切結書、94年6月份勞工清冊、退還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剩餘款申請書、郵政送達回執及退還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剩餘款之支票背面等文書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群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得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則被告自屬有權刻印群翼公司大、小章及製作上揭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切結書等文書之人,尚與無權刻印、無製作權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偽造印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