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宥勝黃燕叁
       黃燕明
       黃騰立
       黃麗香
       黃美珠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宥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51元及
相關利息未償,屢經催討未果,訴外人即被告黃宥勝之父親
黃萬吉 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716(權利範圍3分之1)、723(權利範圍3分之1)、72
1之3、721之12、721之16地號(以上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全
部,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黃宥
勝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黃燕明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0年9月25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於101年3月29日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燕明應將系
爭遺產於101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長子即被告黃燕明與被繼承人同住高雄
市○○區○○路○○巷○○號長達20年,期間均由黃燕明照護
被繼承人生活起居,故被繼承人為感念黃燕明付出,生前即
表示將系爭遺產分歸黃燕明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前於108年9月5日曾對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岡簡字第65號案件(下稱另案)
受理,而觀諸另案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可見原告前於108
年7月16日委由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高柏公司)申領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登記謄本(見另案卷第21頁),且於108年5月23日即透過光
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上開土地業經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見另案卷第25頁)。另原告於另案
起訴狀中已自陳「被告黃宥勝亦為被繼承人 黃蘇金枝 (為黃
萬吉之誤)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
承」等語,而知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早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自堪認原告於委託高柏公司調取謄本時即108年7月16日,
已知悉被告黃宥勝未取得黃萬吉所留遺產,並可推知此乃被
告黃宥勝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所致,進而得查詢、確認
其有撤銷權限,並在法定期限內即知悉後1年內提起撤銷訴
訟。然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09年7月28日,有電子起訴狀上
收狀日期可參,距其知有撤銷原因之108年7月16日,顯已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仍訴請如其聲明所
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
塗銷被告黃燕明於101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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