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蕭浩銓 相對人 蔡欣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金額太高,無法賠償希望能多衡量,實際受傷情形沒那麼嚴重,懇求庭上能夠降低賠償,懇求賠償分期,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與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宣判,宣判後抗告人於111年4月7日聲明上訴,然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僅有記載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其未具體表明對於原判決上訴之陳述及不服之程度,另抗告人上訴狀簽名欄漏未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審於111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親自簽章之上訴狀,並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至裁定時間之同年5月18日止未迄今既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更未提出親自簽章之上訴狀,是原審因而於111年5月18日以其起訴不合程式又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審裁定乃係針對未補正上訴聲明、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未提出親自簽章之上訴狀等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徒以其他或實體事項為爭執,核與原審裁定有無違誤無涉,是抗告意旨所述均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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