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6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602號債權人 林榮德 債務人 董上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
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有向付款行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理由單,而上開關於支票追索權之規定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故就聲請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21日、105年10月23日、105年11月15日、10
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26日)六紙請求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其利息起算日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得早於各張支票之退票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即退票日)前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促字第13602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支票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5年11月5日│400,000元│105年11月7日│AA0000000│├──┼───────┼───────┼───────┼───────┤│002│105年11月10日│100,000元│105年11月10日│AA0000000│├──┼───────┼───────┼───────┼───────┤│003│105年11月20日│300,000元│105年11月23日│AA0000000│├──┼───────┼───────┼───────┼───────┤│004│105年11月25日│300,000元│105年11月28日│PW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