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4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吳金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金陣前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4年11月17日期滿;復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2次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56MG/L,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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