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胡竹林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1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於110年9月11日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肇事責任分攤違反比例原則、判斷肇事責任歸屬有雙重標準或標準不明確之缺失,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經核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其就所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 林美英 對於變造、偽造證據顯然有積極作為,行車紀錄影片被變造,造成林美英不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被忽略,使法院對肇事責任分攤比例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關注意車前狀況之動作要領以及判斷肇事責任歸屬之內容顯然有雙重標準或標準不明確之缺失,顯然有不利於上訴人之預設立場。上訴人捨棄向右轉彎的選擇,只是單純的交通違規事件,與後續的碰撞過程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假設林美英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防範措施,則該碰撞事件不必然會發生,依第一次調解時調解委員依先前判例之經驗法則上訴人與林美英之肇事責任分攤比例應為7比3;依汽機車同業公會肇事責任判定法則,上訴人與林美英之肇事責任分攤比例應為65比35。上訴人交通違規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與林美英之肇事責任分攤比例應為3比7。林美英偽造車損證據,碰撞後林美英座車的車燈及保險桿完整無損,有關車燈、保險桿及輪圈之費用皆為虛報之項目,應予剔除。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林美英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紀錄影片遭變造,林美英車損之證據係偽造等語。然查,原審判決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證據(原審卷第37-47、84頁),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未遵循道路標線右轉,違規連續變換車道復未減速而駛入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林美英駕駛車輛所在之快車道右側車道,致林美英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林美英車輛受損,上訴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之過失,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占用右轉車道直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且由慢車道之右側車道往左變換駛入快車道,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林美英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就此為爭執,實無可採。
五、次查,原審審酌行車紀錄光碟畫面各畫格間動作連續,並無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無從認定行車紀錄光碟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觀諸車損照片,林美英之車輛確實有擦痕、脫落及凹陷之情,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車輛受損情形相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16,783元為有理由。參酌修繕訴外人林美英車輛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提供之估價單,修繕項目包括前保險桿、右前葉、右大燈、右前鋁圈等,核與碰撞位置相符(本院卷第93頁),是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涉嫌偽造車損證據乙節,未據上訴人提出有罪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書,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及同條第2項之限制規定,尚難認為上訴人就此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原審判決依卷內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均已由上訴人預繳),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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