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252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張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昱傑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昱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8元(含工資1,512元、烤漆11,37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4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14675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有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定、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我當時跨越路面邊緣非道路上,在找停車位,結果我的包包去擦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陳昱傑於警詢稱:我當時人在車上,未熄火,結果對方在我右側擦到我右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當時騎乘肇事機車於新竹市○○路000號前跨越路面邊緣逆向行駛在非道路上,未依上開規定行車,且於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昱傑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足見系爭車輛未依前揭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則訴外人陳昱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是以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陳昱傑與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888元(含工資1,512元、烤漆11,376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因工資及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88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陳昱傑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022元(計算式如下:12,888×70﹪=9,0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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