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伍佰壹拾元、麻將壹副、風圈壹顆、牌尺肆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骰子4顆」應更正為「骰子3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歪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惟未依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1顆、牌尺4支、骰子3顆及賭資新台幣5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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