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黃銘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國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