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聶維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聶維瑢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維瑢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部分之上訴,撤銷發回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之上訴;受刑人於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原上更一第2號審理期間之108年4月16日撤回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附表編號1至
7、9至1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高雄高分院,判決日期為107年6月6日,確定日期為107年2月27日;至附表編號8所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6年12月5日,但該部分之確定日期為受刑人於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之撤回上訴日期108年4月16日,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誤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部分,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外,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表編號12至13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係為牟取佣金而偽造租約之犯罪動機同一、所行使欺矇之對象均係向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之及其犯行集中於100年5月至101年3月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性,並參以受刑人前經判決定及裁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大幅減輕,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7年6月│最高法院10│108年2月│編號1至11所│││私文書│,如易科罰金│日15日至10│院高雄分院│6日│8年度台上│27日│示之罪,於本││││,以新臺幣1│0年7月29│107年度上││字第169號││院一審判決時││││千元折算1日│日│訴字第243││││定應執行刑為│├─┼────┼──────┼─────┤號││││有期徒刑1年││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0年8月│││││10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0年9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30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0年10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17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0年11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29至100年│││││││││,以新臺幣1│11月30日│││││││││千元折算1日│││││││├─┼────┼──────┼─────┤││││││6│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1年4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26日至101│││││││││,以新臺幣1│年4月29日│││││││││千元折算1日│││││││├─┼────┼──────┼─────┤││││││7│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1年5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18日至101│││││││││,以新臺幣1│年5月31日│││││││││千元折算1日│││││││├─┼────┼──────┼─────┼─────┼─────┼─────┼─────┤││8│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0年12月│本院105年│106年12月│同左│108年4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16日至100│度訴字第59│5日││16日│││││,以新臺幣1│年12月30日│9號││││││││千元折算1日│││││││├─┼────┼──────┼─────┼─────┼─────┼─────┼─────┤││9│行使偽造│有期徒刑5月│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7年6月│最高法院10│108年2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1日至101│院高雄分院│6日│8年度台上│27日│││││,以新臺幣1│年1月12日│107年度上││字第169號││││││千元折算1日││訴字第243│││││├─┼────┼──────┼─────┤號││││││10│行使偽造│有期徒刑4月│101年2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7日至101│││││││││,以新臺幣1│年2月9日│││││││││千元折算1日│││││││├─┼────┼──────┼─────┤││││││1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4月│101年3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2日至101│││││││││,以新臺幣1│年3月16日│││││││││千元折算1日│││││││├─┼────┼──────┼─────┼─────┼─────┼─────┼─────┼──────┤│1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0年5月│本院107年│109年3月│同左│109年8月│編號12至13所│││私文書│,如易科罰金│3日至100│度原訴字第│18日││27日│示之罪,於判││││,以新臺幣1│年5月31日│第14號││││決時定應執行││││千元折算1日││││││刑為有期徒刑│├─┼────┼──────┼─────┤││││5月。││1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0年6月││││││││私文書│,如易科罰金│3日至100│││││││││,以新臺幣1│年6月29日│││││││││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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