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煒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因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8萬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星」(下稱「七星」)等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以下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處罪刑),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扣抵賭債之利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冒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員警「 陳永發 」,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且涉及重大刑案,需提款至公證人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58萬元,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依照「陳永發」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附近,復由「七星」同時指示丙○○前往前址取款,甲○○將58萬元現金裝於紅色袋子內交與丙○○。丙○○得手後,搭乘由不知情之 楊建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再依「七星」指示將上開裝有58萬元現金之紅色袋子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楊建彬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7、21至27頁),並甲○○於當日提領58萬元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張、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9、29、53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依「七星」指示,向甲○○收受詐欺贓款後再攜至某麥當勞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所屬詐騙團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與包括「七星」、偽稱為員警之「陳永發」在內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騙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免除債務之利益,加入「七星」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上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騙集團上游掌控,難以再追查流向,影響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務員及法秩序之信任,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再將收到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而獲得免除8萬元債務之報酬,獲免除之報酬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中宣告沒收,若本院再次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不含前述㈠被告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規定,參本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既經被告依照集團成員指示至麥當勞交付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