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生選任辯護人葉君華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察看,但仍駕車駛離現場,未將被害人 蔣尚峰 (下逕稱其名)送醫或為必要之救護,所為誠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蔣尚峰達成和解,賠償蔣尚峰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蔣尚峰因而撤回告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合計3,900元,以上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蓄金存款收據附卷可考,暨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