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添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香山火車站附近空地,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及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添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 陳玉豐 於105年2月10日、同年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5頁、第29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及高粱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糾紛,遭獲報至現場裡裡之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服用酒類,並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自述現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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