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聲請人 徐健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雪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雪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徐朝安 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既尚非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