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901號
原告 蔡蘇樹花
陳曾月 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蔡清林
蔡 黃梅貴
黃蔡惠美
林 蔡惠慈
陳 蔡美麗
呂 蔡美玉
王 蔡素敏
吳 蔡月香
洪美櫻
吳 蔡春菊
許 蔡粉菊
吳 蔡明珠
陳 黃進金
許毓雅
許 李秀愛
陳 許玉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被告 陳枝福
王 陳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遵期到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