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22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鄭錦妮

蔡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錦妮邀同被告蔡韶賓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抵押物,於民國95年8月10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嗣被告於96年5月11日起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日盛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扣除前開車輛拍賣受償費用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經濟部函、車貸本息攤提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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