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晚間21
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之「上海銀行」前,將其所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
先生」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98年8月6日17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導致帳
戶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
同)6,998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但上開匯款業已被提領一空。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
罪之洗錢工具,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人頭帳戶
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前揭
不詳年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3919號刑事
判決被告應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2月26
日98年度易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復有判決書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
有6,998元之財產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6,9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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