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琳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貳紙上偽造「乙○○」之印文共参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琳原名 張祥榮 ,因原名過於男性化,困擾不已。竟未經胞妹乙○○同意,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在台中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一枚(未扣案,已滅失),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連續二次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貼上自己照片並蓋用偽造之乙○○印章,持該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張琳明知其並非乙○○本人,乙○○亦未申請辦理國民身份證補發,而使主管該職務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張琳取得貼有自己照片之乙○○身分證後,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市行使上揭不實登載之國民身分證,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支票使用。迨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洽辦戶籍謄本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始察覺上情,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並扣得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紙。張琳犯後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甲○清讓緝字第三一0號發佈通緝。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百三十二號八樓之十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告發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琳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二紙、乙○○申請書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並非乙○○本人,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貼有被告照片之國民身份證使用。迄乙○○洽辦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上情,業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持不實之身分證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支票使用,致乙○○受銀行催繳欠款,亦生損害於乙○○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乙○○之印章蓋用於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上,持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而領取乙○○國民身份證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之管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明知其並非乙○○本人,乙○○亦未申請辦理國民身份證補發,竟持上開偽造乙○○名義製作之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將乙○○之身分證補發予被告,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密,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分別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俱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紙上偽造之「乙○○」名義印文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乙○○」名義印章一枚,因未扣案,且已經滅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