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柒拾玖點陸柒零參公克,純質淨重陸拾伍點肆零玖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共計毛重85.1450公克、純質淨重65.4099公克)」,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共計毛重85.1450公克、驗餘淨重79.6703、純質淨重65.4099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偵訊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2包(見113偵28517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4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2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廠牌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7號
被 告 陳昱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取得愷他命10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5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方臨檢時,經陳昱諺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共計毛重85.1450公克、純質淨重65.4099公克)及廠牌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76、AA87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毒品,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5.409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