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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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被告 李家華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李家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雅婷、李家華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吳雅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林俊凱 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及金額後,林俊凱先行以匯款方式支付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9,750元至吳雅婷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雅婷之子 張恩翔 之帳戶,由吳雅婷持有使用),待確認付款完成後,吳雅婷即透過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人員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附送之不詳錠劑4顆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旅館」603號房,由林俊凱於同日晚間9時許完成收受。

(二)吳雅婷、李家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雅婷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俊凱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不詳成分之梅錠15顆,以及毒品價金折扣後總金額為2萬元後,李家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雅婷抵達林俊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之住處樓下,並由李家華將上開毒品裝入紙袋內交予不知情之不詳傳播小姐帶入林俊凱上址住處交付予林俊凱後,林俊凱即以匯款方式支付毒品價金2萬元至吳雅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華之弟 李家豪 之帳戶,由李家華持有使用)。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雅婷、李家華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吳雅婷、李家華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雅婷、李家華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61-6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婷、李家華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吳雅婷部分:見偵字第34863號卷一第11-32頁、第363-395頁、第409-413頁、本院訴字卷第60-61頁、第179頁;李家華部分:見偵字第34863號卷一第37-47頁、第399-403頁、本院訴字卷第60-61頁、第179頁),與證人林俊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34863號卷一第49-78頁、他字第4385號卷第298-301頁),並有被告吳雅婷(暱稱「維亞副控-Star(三個星星圖案)」)與林俊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辨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資料、張恩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雅婷與暱稱「Mr.Nick」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派單紀錄及派單對話紀錄、通話明細截圖、車籍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020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385號卷第87-161頁、第227-235頁、第237-257頁、第259頁、第261頁、偵字第34863號卷一第275-293頁、第441-443頁、第487-488頁、第509-51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吳雅婷於偵訊時供稱:我這兩次毒品交易實際獲利不多,但是確實有等語(見偵字第34863號卷一第412頁),足見被告吳雅婷、李家華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雅婷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李家華所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吳雅婷、李家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雅婷、李家華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雅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雅婷、李家華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吳雅婷、李家華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 劉康俊黃禹諺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而因被告吳雅婷、李家華減輕部分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家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衡諸被告李家華之犯罪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李家華就其所犯之罪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李家華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雅婷、李家華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並參以被告吳雅婷、李家華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及被告吳雅婷為本件犯行時未有因前案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情事;被告李家華為本件犯行時僅有酒駕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未曾涉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暨被告吳雅婷、李家華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雅婷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李家華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雅婷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雅婷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雅婷自承在券(見本院訴字卷第60-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家華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李家華自承在券(見本院訴字卷第60-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雅婷、李家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二)毒品部分:

   扣案如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吳雅婷、李家華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毒品不是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是後來才取得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是被告吳雅婷、李家華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與本案犯罪顯然無關,亦無從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吳雅婷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1萬9,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家華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2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7包

驗前總毛重28.31公克(包裝總重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愷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3.28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73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IPHONE11手機

1支

被告李家華所有。含SIM卡1張。

4

IPHONE12Pro手機

1支

被告吳雅婷所有。含SIM卡1張。

5

Samsung牌手機

1支

被告吳雅婷所有。含SIM卡1張。

6

K盤

1個

含刮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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