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16號原告 張盛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134元本息,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00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並擴張訴訟聲明至536,119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和解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應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拘束。又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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