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9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3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第1個月以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以300元,第3至5個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迄95年7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602,564元、利息44,278元、違約金7,500元,合計654,342元,該款依約應於95年7月30日前繳納,而未依約清償。又原告於95年
6月28日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卷第5至9、11頁),核屬相符。又原告於95年6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並公告通知債務人,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8月25日自由時報各1份在卷可憑(卷第10、21、2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