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