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葉玲蘭
被 告 戊○○
81號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9年間邀同被告丁
○○、 陳旻琦 (原姓名 陳鳳蘭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一筆,計新台幣29,212元,
並約定被告戊○○應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倘被告戊○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年息7.7%計付逾
期利息外,對於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92年7月1日自就讀
學校畢業後,竟未依約履行,被告丁○○、陳旻琦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