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曾金寬複代理人 黃湘玲 被告 劉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榮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之借用期限為20年(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23年12月4日止),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納至104年11月4日之本息外,即未再還款,依系爭借據第7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5年5月5日將系爭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迄今尚積欠本金3,556,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消費者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556,6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6,344元(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編號│結欠本金│利息│年利率│違約金10%│違約金20%│││(新臺幣)├─────┬─────┤├─────┬─────┼────┬────┤│││起日│迄日││起日│迄日│起日│迄日│├──┼──────┼─────┼─────┼───┼─────┼─────┼────┼────┤│⒈│3,556,651元│104/11/4│104/12/22│1.650%│104/12/5│104/12/22│││││├─────┼─────┼───┼─────┼─────┤│││││104/12/23│105/3/29│1.580%│104/12/23│105/3/29│││││├─────┼─────┼───┼─────┼─────┤│││││105/3/30│105/5/4│1.510%│105/3/30│105/5/4│││││├─────┼─────┼───┼─────┼─────┼────┼────┤│││105/5/5│清償日止│2.810%│105/5/5│105/6/4│105/6/5│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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