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3年7月9日」應更正為「93年7月8日」、第4行「於96年12月13日22時許」應更正為「於96年12月12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內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取前開輕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棄置而滅失,業據其陳明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