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前因妨害兵役案件…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敘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前開妨害兵役案件,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參97年度偵字第18630號偵查卷第7、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