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芊 融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芊融 與 陳明 雀為鄰居,素有不睦,詎林芊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ChienJungLin」個人頁面,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侮辱人格之過激文字,足以貶損 陳明雀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張貼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陳明雀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女兒及弟弟之姓名,以此方式洩漏屬陳明雀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明雀之隱私權。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陳明雀住處騎樓,持剪刀將陳明雀所有用以固定紗網之尼龍繩剪斷,致令損壞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陳明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芊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臉書帳號「ChienJungLin」個人頁面,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文字,亦有將告訴人繩子剪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毀損犯行,辯稱:我發臉書的目的是要求救,沒有公然侮辱、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剪繩子是因為附近有電表,台電人員為了作業方便叫我剪斷,沒有毀損的犯意,且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曾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經查:
甲、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ChienJungLin」個人頁面,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文字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臉書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他字第6590號卷第29至71頁)。
㈡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38」、「沒用的東西」、「一天到晚只會做惡」、「廢材」、「黑道警眷」、「屎女人」、「無恥」、「什麼女人不能娶???就是陳明雀+其妹+其女兒」、「惡毒」、「真可怕的女人」、「一家壞警眷」等詞,具有貶低、污衊之意,均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況由被告張貼之文字中亦未見有與求救涵義相關之文字。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而此罪所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以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連結,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
本案被告於公開之臉書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3月15日施行,其中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因此,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立法者顯然未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從而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再者,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3、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㈣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於附表編號4
、5、7、8所示時地,在公開之臉書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女兒及弟弟姓名,或單純姓名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被告將之張貼於公開之臉書貼文中,使不特定人觀覽後可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使第三人知悉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及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觀覽被告臉書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明知其上開貼文係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無訛。再者,附表編號7、8部分雖僅登載告訴人、告訴人之女、或告訴人、告訴人之女之姓名,及 陳國 之,然上開告訴人以外家屬之姓名,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示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告訴人之資料;登載告訴人姓名部分,係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資料,參以立法理由稱「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再參以同法第20條已允許在合理範圍內使用,不致於造成要件過度寬鬆之流弊,而依被告附表編號7、8所示之使用方式,意在辱罵,亦已逾越必要範圍,自屬上開法文所禁止之行為態樣,附此敘明。
乙、事實欄二毀損部分:㈠被告於108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告訴人住處騎樓,持剪刀將告訴人所有用以固定紗網之尼龍繩剪斷,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他字第6590號卷第73頁)。㈡依原審勘驗結果:11:15:41監視器畫面紗網後方出現一名
穿著白衣的人影,推開圍籬,走向紗網。11:15:44人影呈現彎腰姿勢並拿出剪刀(剪刀出現在紗網底端)。11:15:
45剪刀穿越紗網將紅色尼龍繩剪斷。11:15:46紅色尼龍繩被剪斷而鬆脫。11:15:50(監視器畫面時間從46秒直接跳到50秒)人影收回剪刀起身,11:16:00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被告僅係將告訴人之尼龍繩剪斷即離去,並未將該尼龍繩抽走,亦未有任何收拾周遭物品之行為,難認剪斷尼龍繩對被告所稱之台電人員作業上有何助益,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被告剪斷告訴人之尼龍繩,其形體即遭改變,顯使該尼龍繩效用減損,自屬損壞行為,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陳報狀及所附資料,欲說明其與告訴人間所生糾
紛之脈絡,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尚非得作為被告本案行為之合理化依據,是此部分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固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7、
8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附表編號4、5、7、8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女兒及弟弟姓名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4、5、7、
8所示公然侮辱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係業經起訴之事實,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前開罪名,法院亦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1至9所示各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及事實欄二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因嫌隙心生不滿,率以不雅語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張貼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女兒及弟弟姓名等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經由網際網路方式侮辱告訴人及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犯後雖否認公然侮辱及毀損之主觀犯意,然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毀損部分量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4、5、7、8所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2月(計有期徒刑8月)部分;就編號1、2、3、
6、9所處拘役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計拘役50日),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30日,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於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參酌被告附表犯罪時間係起於107年2月至108年7月間,所侵害者均係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隱私等法益,行為態樣均係故意,被害人均屬同一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高等情,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4、5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再為實體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㈡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用以抒發心情、觀感、感受之言論,並非單方面行為,告訴人方亦有相關之譏諷等行為,為期待可能性之問題,縱成立犯罪,就處罰之刑度似亦屬過重。㈢附表編號4、5、7、8違反個人保護法部分,並未指出告訴人姓名或地址,無從顯示被告所要指涉之人,當不可能有公然侮辱問題,故被告指出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僅單純敘述指涉對象而已,主觀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檢察官既已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瀆職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109年3月9日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5頁起訴書附表),嗣於同年3月10日就附表編號4、5所示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108年度偵字第232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此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已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顯然業經起訴,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既與前此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起訴處分之時間復係在起訴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原審併予為審理,於法並無不合。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可資選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低度刑,且被告共犯附表編號4、5、7、8等4罪,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參酌犯罪時間係起於107年4月及108年3月間,所侵害者均係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隱私等法益,被害人均屬同一人,且係故意為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高等情,亦難謂不當。㈢附表編號4、5、7、8之公然侮辱部分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指述者確係告訴人無訛。又自然人之姓名等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利用在必要範圍外者,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被告用以侮辱告訴人,均非在必要範圍內,且「非意圖營利」之侵害個資行為,亦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犯罪成立要件內,均業如前述。原判決認附表編號4、5、7、8部分應成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刊登時間│刊登內容│主文│├──┼─────┼──────────────────┼──────────┤│1│107/02/19│「給陳明雀38本人+妳的38妹+38警察弟│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38妳的媽~1.她生了妳們這一家沒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的東西…2.一天到晚只會做惡3.造成社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資源浪費!!」、「真是廢材之一家黑道│算壹日。││││警眷!!」、「就繼續作亂吧~~~3388│││││」││├──┼─────┼──────────────────┼──────────┤│2│107/03/06│「陳明雀38~---〉妳真是38加三級」│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04/02│「就讓陳38雀快快進入洪家吧~陳明38雀│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妹~~~祝福妳們囉」│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04/13│「給陳明雀~55年次0月00日出生~妳這│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個屎女人」、「屎女人」、「無恥的女人│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無恥的警眷」、「OS:G8臉~陳明│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38雀*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7/04/28│「給陳明38雀~妳真的好38喔」、「妳的│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家人全部都是~---〉38」、「地址:高│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雄市○○區○○街○○○號」│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7/05/11│「沒法囉~陳明38雀---〉一家都太恐怖│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8/03/25│「各位男人+睜大眼睛什麼女人不能娶?│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就是陳明雀+其妹+其女兒」、「太│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惡毒的一家人了--〉陳明雀+陳明雀之妹│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陳明雀之女 陳筱婷 」、「真可怕的女人│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8/04/17│「我跟小yo同學說--〉千萬別亂學阿~~~│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多讀書是希望你長大以後成為有用的人│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1~千萬別學陳明雀+ 陳攸婷 +陳國│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一家壞警眷│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8/07/06│「祇要是陳明雀+其一家警眷的朋友---│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都不會是我的朋友。主因---〉我不跟│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無恥的人做朋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