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仲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龍潭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01巷口,先行右偏停於路旁後,再起駛欲左轉往金陵路3段101巷方向時,本應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許雅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龍潭區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鄭文仲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許雅玟則受有右腹壁挫傷、雙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鄭文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鄭文仲明知發生上開碰撞後,許雅玟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文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
(二)告訴人許雅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七)本院截取監視器畫面。
(八)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能遽行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雅玟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