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旁之停車格內向左駛出時,本應注意於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由同向左後方駛來,即貿然將車輛駛出停車格,因此撞擊甲○○○駕駛之CRX-366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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