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他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0號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被告因與原告 許弘章 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許弘章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柏誠,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636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於104年6月1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是前開636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