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林根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周書甫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二、本件的經過:
1、民國100年2月,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
200萬1千元購得新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以○○○溪流經系爭土地,而新北市○○區公所於93年間在○○○溪兩側施作水泥護岸,系爭土地遭占用,委任崴騰法律事務所以103年7月18日崴騰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依水利法第57條、第83條規定予以補償或徵收。經被告以103年8月11日北府水工字第1031459322號函否准(以下簡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關於請求土地徵收部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關於請求補償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否准補償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補償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3年7月18日申請補償案,應作成准予依照水利法規定補償原告6,469,632元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860號訴願決定書,係10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管轄區域內,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因此,本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04年2月25日(星期三)。原告遲至10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總收文章上的日期戳記可憑,依前開說明,顯逾越法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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