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潘銘祥 相對人 徐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分別於101年3月20日、102年7月26日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徐美玉雖來函陳稱⑴聲請人及第三人 紀世傑 二人共謀不當取得相對人財物,相對人損失難以估算且司法程序尚未走完、⑵前臺北地院強制和解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7號),惟第三人紀世傑違反協議,故理當一次付清所有欠款、⑶第三人紀世傑及聲請人二合股謀取相對人財物,且所有訴訟費用及保證金均為紀世傑所有,聲請人無權申請、⑷本案至今聲請人與第三人紀世傑資金來往複雜且本案造成相對人房屋價格下降,房價差價至少160萬元,相對人正在搜集情資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返還之提存書提存人即為聲請人潘銘祥,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至本件提存金是否實質上為潘銘祥所有,非返還擔保金之民事事件所得審酌。另相對人確未就本件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
9月13日宜院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相對人僅稱損失難以估計,尚在搜尋情資等語,尚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已行使權利。
致相對人所稱第三人紀世傑違反和解協議等,尚與本件返還擔保之應供擔保事項無涉,不一一列述。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