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已離持有」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即證人 李翔天 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遺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凱悅KTV』某包廂內乙節,業據證人李翔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之後再經被告林辰諭在該包廂內拾獲而予以侵占之物,是核被告林辰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亦為同一,是此部分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犯行自屬非是,兼衡其侵占手機之價值(依據被害人李翔天陳報行動電話之價值為新臺幣10,800元),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