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25,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充電器插頭,變賣得款6,000元,約
2個月後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楊惠玲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1號被告黃煒欣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0號3
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5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上午9時許,經女友楊惠玲同意進入苗栗縣頭份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後,趁楊惠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楊惠玲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之GALAXYNOTE3行動電話及充電器插頭各1支,得手後逕行離去。迨103年3月中旬某日,其將所竊行動電話、充電器插頭,以新臺幣6,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同事 陳宥潔 ,由陳宥潔搭配名下租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嗣經楊惠玲報警於103年4月7日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103年4月5日通聯紀錄,得知由陳宥潔搭配上開門號SIM卡使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惠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欣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惠玲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陳宥潔於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買受上開行動電話、充電器插頭,並搭配所租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行動電話序號103年4月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煒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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