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梅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蔡明芳 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擦挫傷、術後右下肢短1.6公分等傷害,住院達9日,又需長期復健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願賠償被害人20萬元(因被害人不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103年9月15日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許梅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梅芳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往南行駛,迨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至中華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不得通行之情況,仍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適蔡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往西行經該路口,迨發現許梅芳所騎機車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蔡明芳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擦挫傷、術後右下肢短1.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梅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芳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攝得被告係騎機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3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燈號呈現情形,而闖越紅燈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另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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