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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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5號聲請人 周順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水枔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僅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依本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14,020,000元,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本票18件,其票面上皆記載「憑票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汝(或 阿汝 、 周素汝 )」,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汝」、「阿汝」部分之記載究係指何人?聲請人具狀表示為其胞姊周素汝,則由形式外觀上審查,係屬指定「周素汝」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法其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由該記載之受款人「周素汝」先為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其背書方稱連續。惟經核系爭本票之背面並無受款人「周素汝」於該本票背面為背書之記載,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該本票原本審查無誤,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本票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現執有該本票,既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