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十、行所載「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565.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2.829MG/L」,應補充更正為「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565.8mg/dl(即每100C.C血液中含有565.8毫克之酒精),達百分之5.65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82
9毫克」;另證據部分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後,經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血中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565.8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5.658,超過百分之0.05甚多,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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