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7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劉筱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2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筱蓁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同年7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移送書誤載為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按壓門鈴及敲打大門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被害人 林秀珍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筱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被移送人於112年6月28日0時9分許,按壓被害人住處之門鈴,復於同年7月4日凌晨0時7分許,以遭受噪音干擾影響睡眠云云之相同理由,敲打被害人住處大門及按壓被害人住處之門鈴,上開時間均為一般大眾休息之時間,被移送人卻在該時至被害人住處按壓門鈴、敲打房門,堪認主觀上有影響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已妨害被害人之正常作息,而達滋擾他人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要屬上揭法條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表示其因遭被害人家中之噪音一直干擾,故按門鈴要求被害人停止製造噪音云云,縱令其所言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循其他途徑釐清、解決此一紛爭,在可容許之範圍內表達其訴求,而非藉此不斷滋擾他人,是被移送人所採取之上開手段,確已干擾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所能容忍之範圍。
五、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數行為,然因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依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表達訴求,於上開時、地以按壓門鈴、敲打大門之方式滋擾被害人,影響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