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9號、第6377號、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文中前於民國82年迄84年間曾因偽造署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強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於83年8月1日入監服刑,於91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後上開各罪於96年12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3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月,嗣上開假釋經法院撤銷,王文中於95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1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一心釣蝦場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開啟 黃國豐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車內一只肩背包,內含玉山銀行存摺8本、華南銀行存摺2本、信用卡2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得手後逃逸。嗣黃國豐報警,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又於103年7月12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彥璋 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有人居住的鐵皮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該址無人,遂進入該鐵皮屋,正徒手翻看置於房間內之行李箱,適為林彥璋返家撞見,因而竊取財物未果,因林彥璋報警處理,王文中即倉促留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上開車輛循線查獲。
㈢又於103年7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國仁醫院急診室旁,見 蔣肇峰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撬啟該車置物箱鎖頭,惟為蔣肇峰之友 阮道華 及時發現加以喝阻,因而竊取財物未果,王文中犯案心虛逃逸,仍為蔣肇峰緊跟至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前,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豐、林彥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被害人黃國豐、林彥璋、蔣肇峰、證人阮道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 余國雄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有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證(屏東分局警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內埔分局警卷第21-22頁)及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1張(內埔分局警卷第21-22頁)、鐵皮屋內遭竊的現場及遺留的機車照片6張(內埔分局警卷第18-20頁)、老虎鉗夾住機車置物箱鎖頭的照片3張(屏東分局警卷第32-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事實欄一㈢所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足以作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王文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一㈢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事實欄一㈡被害人林彥璋所承租之鐵皮屋並非住宅,且案發時尚無人居住的事實,業據林彥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屋是我承租的,我打算要住,已經開始在整理,還沒有住進去,之前別人承租做生意,開檳榔攤、小吃部,鐵皮屋沒有上鎖,有喇叭鎖,但沒有鎖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是該鐵皮屋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則被告該次犯行,即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此次竊盜行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1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前述一㈡、一㈢之竊盜犯行,因未遂及累犯致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的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一㈢之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未抗辯非其所有,足認該老虎鉗係其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