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書珊與告訴人 蕭純羽 係同學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東華大學原民院D棟一樓同學聚會聊天時,本應注意拉取椅子使用時,應注意該椅子前方是否有人欲使用而正在坐下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取用放置於該處之椅子,致已行至該椅子前,正欲入座之告訴人,因所欲入座之椅子遭被告拉開而跌倒在地,受有頸椎損傷、尾椎併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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