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9日執行期滿,並為免刑之判決。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虎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4案接續執行,甫甲○○於96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思悔改,於毒品前案有罪判決後之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某時,在其朋友位於嘉義市○○路某處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12月4日早上10時許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11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6年12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上開公司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肋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
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案,自無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後,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
㈠、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1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施用毒品等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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