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兄長,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6萬元整,原告並已於同日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上揭借款,因雙方未約定清償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於96年9月
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之翌日起算,屆滿1個月(以31日計算)之次日應即返還該筆借款,被告於96年9月19日收受,以文到之翌日起算,屆滿1個月(以31日計算)之次日即96年10月22日應清償該筆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依法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156萬元為兩造之父所有,且為兩造之父贈與被告清償貸款一事,並非事實,系爭款項係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所積聚之金錢,非兩造之父所有,因原告平日生活開銷少且應其父要求,才答應借錢並委由其父前往銀行匯款,而原告在玉山銀行之帳戶,係原告親自開戶,被告稱係其父筆跡開戶等並非實情,另原告於嘉義郵局、誠泰銀行並未開戶,被告之主張,亦非事實。本件若非借貸,何以被告之前接獲原告存證信函時,未予反駁?聲明異議時,又未主張無借貸關係,且借貸之事,兩造之姊妹戊○○、丁○○均可證明。
二、被告主張:本件於94年11月25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內之156萬元,為兩造之父所有,並非原告之金錢,且為兩造之父 柯金鐘 贈與被告要為其清償貸款,蓋被告自國中開始至87年左右,在先父之貨運行作隨車、開車之工作,均未領取薪水,僅由先父給付零用錢花用,原告亦同,惟原告自91年起所收取之貨運費均未再交給先父,至先父改經營砂石車後其即不再工作,並於92年間私自將先父之車售出,所得之金錢亦未交予先父。查先父於生前經營貨運行之收入均未分家,而以原告之名義在玉山銀行、嘉義郵局及誠泰銀行開戶,並均有定存及活儲。因被告先前於先父處工作無領薪資且經濟不寬裕,故於被告岳父過世守喪期間,先父與被告之妻商議願為被告清償貸款,此事妻舅亦知,且先父曾告訴兩造之嬸嬸及堂哥,渠等均可為證。先父於94年11月25日自其以原告名義開戶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56萬元給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先父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開戶、存提款均為先父筆跡,此事向玉山銀行調取開戶資料及94年交易明細即知,該筆款項係贈與而非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再者,所謂消費借貸,需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匯款能證明資金之往來,但其法律關係有可能為贈與、投資、清償借款或合夥、分產等等,不能僅憑匯款即認該部份之法律關係一定為消費借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56萬之款項確於94年11月25日,係由兩造之父 柯金鍾 自原告名義開戶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內。
(二)上揭款項之用途係為被告清償銀行之貸款。
(三)原告曾於96年9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之翌日起算,屆滿1個月(以31日計算)之次日應即返還借款156萬元,被告於96年9月19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上揭156萬元匯款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須就當事人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外,尚須就當事人間就交付之金錢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雖不爭執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否認該系爭金錢交付為借款,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對系爭交付之金錢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的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6萬元之事實,雖經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姊戊○○到庭證述稱:其父曾於94年下半年間向其提及因被告欲清償房貸,其父因而開口要求原告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當時伊無意見並認為此事由其父作主,如原告願意借錢予被告,兄弟之間互相幫忙也是一件好事,所以上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等語,惟觀諸該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戊○○對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匯款金額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無親自見聞或知悉,僅因其父告知被告需借用上開款項及其父因而開口向原告要求應允此筆借款,即遽以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交付之金錢有消費借貸關係,顯不足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款項係伊父代為處理並匯款至被告銀行戶頭,伊並無法提出系爭款項之匯款單原本,因該原本均由伊父保管,現已找不到該原本等語,然查本件系爭款項金額非微,若確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向其所借用,縱因兩造間為兄弟關係而未立有任何字據,原告至少應保留上開匯款單據或向其父詢知該單據原本置於何處以便日後求償有所依據,而非任其父自行收執至其父死後而無法尋得,凡此即有悖於常情,而自難僅以系爭款項係自原告戶頭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認定確有原告所稱之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再依兩造所提出之證人戊○○、己○○、 柯邱梅先 、甲○○亦均證述:兩造之父柯金鍾生前從事貨運行之經營而存有積蓄,過世後亦仍留有房子與定存約200萬元等遺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亦知兩造之父於生前之資力尚非不足以贈與被告系爭匯款金額以為被告返還銀行貸款之用,參以本件匯款係由兩造之父至銀行辦理,且於匯款後即收執保存該匯款單據原本而從未交與原告等情觀之,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匯款係其父所贈與,僅係其父借用原告於玉山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而非向原告借貸而來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匯款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6萬元之金錢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6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序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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